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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

新闻时间:2022-04-06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admin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增强立法的公开性、民主性和透明度,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饶市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上饶市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保障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原则】燃气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和应急储备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气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燃气管理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依法依规指导协调和监督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液化石油气生产过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根据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燃气事故调查;

(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城镇燃气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和指挥城镇燃气火灾事故扑救工作,参加其它燃气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处置;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含储罐、液化气气瓶)、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及相关仪表的安全监察,对燃气质量和计量、燃气价格、燃气燃烧器具及相关附件产品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从事城镇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车辆、船只的监管,按职责对城镇燃气经道路、水路等运输环节进行管控,依法打击非法运输城镇燃气的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单位内部安全防范措施和开展城镇燃气安全整治,负责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通行秩序管理,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六)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气设施项目核准工作,牵头协调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负责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政策,发布重大价格信息;

(七)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民爆、军工、民机、民船等行业的用气监管,督促加强用气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负责督促协调燃气供气企业与气源企业提前签订年度供气合同,保障气源供应;

(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保障城镇燃气用地工作,统筹城镇燃气建设场(站)的规划、选址工作,对燃气工程规划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九)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管、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备案)、施工许可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负责协调燃气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的移交工作,负责指导建筑工地和物业小区开展燃气管理工作;

(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经营者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十一)其他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安全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知识。

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燃气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者确认的燃气管道线路衔接技术方案。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十条 【非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管理】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应当依据规划建设燃气管道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划建设瓶组站、天然气的供应站、气化站等非管道燃气供气设施。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违反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等。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区域不得重叠;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获得;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企业,应当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特许经营权退出情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定期评估燃气安全运行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第十三条 【一般经营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实施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稳定运行;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三)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四)供应的燃气和压力符合国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五)不得超越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从事燃气经营;

(六)不得冒用其他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

(二)停气、降压作业后,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

(三)建立并及时更新地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报送燃气管网现状资料;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未建立并及时更新地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未按规定报送燃气管网现状资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一】鼓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自有气瓶上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除遵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并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

(二)不得为非自有气瓶和用非法改装、报废的气瓶,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五)存放气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六)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七)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废旧气瓶的回收处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瓶一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二】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建筑物是三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三)距离影剧院、学校、商场和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二十米;

(四)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0.36立方米,无过夜重瓶;

(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与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送气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当与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七)建立统一的供应站(点)管理制度,包括供应站(点)的供用气合同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用气环境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供应站(点)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等;

(八)建立超过检验期限、待检测气瓶和超过使用期限气瓶的登记、管理、处置制度;

(九)不得回收非本企业气瓶;

(十)不得兼营与燃气无关的业务,不得在瓶装燃气服务点之外设立收集气瓶或者销售瓶装燃气的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以分支机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并经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气瓶与其他兼营物品以及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三】瓶装燃气供应实行配送制度。配送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气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统一穿着防静电安全服装;

(二)对气瓶实行溯源管理,做到气瓶流转数据的可追溯查询;

(三)在运输、配送瓶装燃气过程中应当随车携带出库清单,清单应当载明用户名称、气瓶数量等;

(四)送气人员应当负责瓶装燃气的安装,做好查漏等安全检查,并在送气凭证上进行记录,送气凭证应当至少保存一年。用户要求自行安装的,由用户在送气凭证上签字确认。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燃气的,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明确燃气经营企业和专业运输单位双方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车用燃气经营】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二项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五、六项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燃气价格、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规范等向燃气用户明示并向社会公开。

管道燃气价格、管道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经营相关服务价格,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服务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应当组织听证。

管道燃气经营者依法承担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按照规定计入燃气定价成本。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销售】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点。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告知消费者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安装和安全使用说明等内容,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且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当保证安装质量并承担安装的保修责任。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当经燃气经营企业及用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修,整修费用由原安装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经营许可禁止情形】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燃气经营许可证。整改符合标准的,经核实后应当在二日内发还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被暂扣的,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协议用气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与用户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规定,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燃气开户安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受理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设的;

(二)拒绝安全检查,或者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非居民用户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一般使用安全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气瓶,使用防损、抗老化的不锈钢波纹管或者金属铠装管等连接管,安装使用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切断阀。违反规定,未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燃气切断阀装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燃气安全禁止情形】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二)向签订供用气合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三)初装、改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五)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者在燃气计量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燃烧器具,与燃气气源不相适配或者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七)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其他燃料;

(八)实施影响燃气计量表正常使用的行为;

(九)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等,非居民用户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十)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滚动气瓶和拆修瓶阀等附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权属标志、钢印、漆色;

(十一)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

(十二)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或者拨打电话;

(十三)胶管有接口、穿墙过屋或者长度超过二米使用燃气的;

(十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公共管道阀门;

(十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燃气使用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特定行业安全使用规定】宾馆、餐饮行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二)使用五十公斤单阀瓶装燃气的,应当具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经营面积,设置专用气瓶间,且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禁止使用五十公斤气液相双头瓶装燃气;

(三)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的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等安全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使用气瓶的,没收气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分别由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燃气安全定期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制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二)对餐饮场所用户每六个月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其他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四)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拒绝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达两次以上的,经燃气经营企业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仍拒绝检查的,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经检查合格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燃气用户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做好燃气入户安全检查工作。

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督促燃气用户进行整改。用户不及时进行整改或者拒绝整改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违反本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年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遵守规定】燃气用户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二)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三)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告知房屋居住人员安全用气常识;

(四)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并对燃气设施以及用气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三十条 【燃气安全抢险抢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违反规定,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应当在五分钟内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和抢险抢修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实施抢险抢修作业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经现场排查鉴定的安全隐患属于一般维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出维修人员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未能及时到达现场处置事故或者排查鉴定安全隐患的,用户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燃气泄漏或者可能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报告后,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通报,同时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处置救援,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因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执行抢险抢修任务,可以依法拆除妨碍作业的其他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和室内遮挡包裹燃气管线、设施的装饰装修物品。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险、抢修时,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在险情发生后三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以及个人应当对燃气抢险抢修提供必要协助,对阻挠、妨碍抢险抢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重大安全隐患停气】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采取停止供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或者烟道破损、无熄火保护装置燃烧器具;

(四)将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的房间改为可明火作业以外的其他生活空间;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止供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二条 【安全责任划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居民用户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表前阀门(含公用阀门)、燃气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前支管以及相关管道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居民用户对燃气燃烧器具以及连接胶管承担维修管理责任。

第五章 燃气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安全范围】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1.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2.0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总储量200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20米内的区域;

(六)总储量200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70米内的区域;

(七)阀门井(室)、调压装置、计量装置、阴极保护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外壁不少于1.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情形】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燃气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维护、更新和报废等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书面报告城市管理部门。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燃气安全保护】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地下燃气管道线路图纸和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者燃气经营者无专业人员现场指导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停工,并向城市管理管部门报告。违反规定,未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燃气安全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违反规定,没有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燃气安全预警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和预测,对突发燃气事故做到及时报告、及时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验。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九条 【燃气安全科学管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高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燃气安全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加强燃气设施的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修和更新,严格管控各类风险,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燃气安全应急指挥】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燃气安全事故。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合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并给予技术支持。

有关当事人对事故原因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对责任的承担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本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指挥和调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燃气安全执法保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燃气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制作笔录;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扣押违法使用的气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四十二条 【问责条款】燃气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4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圣路169号上饶市城市管理局法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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