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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空间中的“权利”
Stephen Carr探讨了公共空间中的“权利”,包括进入权(access)、行动权(free-dom of action)、要求和变更权(claim,change)、所有权和处置权(ownership and disposi-tion)。其中,进人权是最基本的权利。
Carr又将其进一步区分为身体的(physical)、视觉的( visual)、象征性的(symbolic)进人权三种类型,它们共同构成一种“谁可自由进入,谁又在控制着进人权”的景象。Carr的“进人权”研究表明,公共空间的“公共性”具有层次和等级,公共空间有一个“公共性”等级的谱系。行动权则指行动的自由,这就面临着空间资源的分配,某块地方被占用了,就意味着没有其他活动选择的自由。
城市建设环境中,举凡对所有公众开放的场合,我们都称之为“公共的”,如我们所说的公共场所或公共建筑。但这种说法本身已经不是意味着大家都有可以进入权利,如作为国家机构办公场所的“公共建筑”,它们虽从来都不是用于公共交往的场所,但当前的趋势也越来越市民化、公共化(如深圳新市民中心主体对社会开放)。
城市是一种场所,是物质的和社会的。应赋予市民生存的空间权利,并提供公众以‘文明生活方式”的空间环境权利。市民对建设环境公共价值领域的进入、占有、使用与改变,使公共价值领域成为市民权利的物质象征,表达社会认同以及市民社会的自主性建构。
Loukaitou-Sideris和Banerjee将公共领域理想的功能界定为:“政治活动和陈述的论坛”,“中立与共同的社会互动、混合、交际的场地”,“社会学习、个性发展、信息交流的舞台”。这一界定也是建设环境公共价值领域发挥积极引导、促进“公共生活”、赋予市民空间权利,从而达致真正健康的公共空间。
“城市作为居住的三维空间,不仅仅是让人能够生存,更应该让人有机会生活得更好。”此言言简意赅地概括了城市建设环境“公共价值”之内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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